作者:法务共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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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员工签署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或者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写入劳动合同当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吗?对此问题我们对司法实务做一个法律检索报告。
一、检索法规及其他文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第三章第四节第3条:对“未及时、足额”及“未缴纳”情形的适度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检索相关案例
1. 法院支持劳动者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案例
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454号北京洛可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肖庆灵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现洛可装饰公司未依法为肖庆灵缴纳社会保险,而肖庆灵主张其曾就社保问题及洛可装饰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的问题,与洛可装饰公司进行沟通,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洛可装饰公司逼迫其自动离职,同时要求洛可装饰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令洛可装饰公司支付肖庆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洛可装饰公司未为肖庆灵缴纳养老保险,应向其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现洛可装饰公司以肖庆灵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公司为肖庆灵购买了商业保险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肖庆灵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004号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海燕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认为,诚禾公司未为胡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海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 法院不支持劳动者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案例
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申184号王自富与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均存在过错,且王自富关于其系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后,王自富并未提起上诉,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④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634号王碎蛮与吴江市天宏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系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929号林红军、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林红军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了未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两个理由。林红军在职期间超峰公司确实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是系因林红军主动出具《申明》要求不予缴纳,超峰公司也确实按月向其支付了社保补贴,且该补贴与林红军应缴社保中超峰公司应承担部分的数额基本相当。从以上事实分析,超峰公司虽然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确实不是出于逃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意图,而是为配合林红军规避法律的意愿,林红军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再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930号青岛洛起机电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宝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对投缴社会保险作出了约定,洛起机电公司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李宝顺,洛起机电公司不为李宝顺投缴社会保险,李宝顺知晓并同意该约定,现李宝顺再以洛起机电公司不为其投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洛起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出于自愿放弃社保,均应补缴;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衡利弊后作出以现金方式补发社保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一直按约定,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给劳动者,劳动者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劳动者在已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理不符,应不予支持。
三、检索分析
1. 检索法律分析
关于法律分析方面,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部分高院对于审判实务发布的指导意见略有涉及,但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劳动者存在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不能据此排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二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用人单位主观恶意为前提,如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劳动者不能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
2. 检索案例分析
通过检索结果分析,法院作出支持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条款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2)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作出支持驳回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2)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用人单位已通过补贴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用人单位不存在逃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意图
四、检索结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有法律对该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多以驳回劳动者诉求为主,少数法院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持劳动者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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