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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怎么领在哪领能领多少啊法务共享

更新时间:2018-08-08 16:57:29 浏览次数:1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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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其他法律咨询
地址:南京
作者:法务共享律师
来源:“法务共享”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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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作、失业、生育五个险种,简称五险。所谓失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而失去工作,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可见,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对失业人员失去工资收入期间的一种临时补偿。只要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失业保险金。
那么,对于广大职工来说,应当享有哪些失业保险权益呢?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这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准入条件,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
其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义务,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基本资格。《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此项规定,缴费满一年是低门槛,刚参加工作不满一年和参加工作虽满一年但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的,失业后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
其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者失业,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情形。所谓自愿中断就业,是指劳动者自愿提出离开工作岗位而导致的失业,常见的便是劳动者找到了新的工作而主动提出辞职。所谓非自愿中断就业,是指非劳动者本人意愿所导致的失业。自愿失业,一般来说责任不在用人单位,而在劳动者本身,非自愿失业则相反,劳动者往往因被迫离职而导致失业。国家为了保护失业人员的利益,促进其再就业,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根据《实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被用人单位解雇的、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裁减的,等等。
其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劳动者非自愿失业后,必须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一方面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劳动者不作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则不知道其已失业,也就无从发放失业保险金了,另一方面是对失业人员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另外,除失业登记外,失业人员还应有求职要求,以便政府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标准
1.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国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期限则交给各地方自行规定。《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长为二十四个月。”如下表:
同时,该条还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都不得超过24个月。
2.失业保险金标准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国家同样也是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由于法律法规授权各省级政府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标准,因此也有了各地标准不同的情况,总的来说,各省规定大同小异,有差别但差别不大。比如,《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9条规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
失业保险的特殊情形
劳动者非本人意愿失业,除按上述一般情形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

1.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社会保险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金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4.失业保险跨地区转移。《社会保险法》第52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22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5.农民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事实上,农民工和城镇职工的界线已经越来越模糊,已经没有明确的划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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