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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作争吵被同事砍伤是工伤吗法务共享

更新时间:2018-08-14 17:06:53 浏览次数:454次
区域: 南京 > 南京周边
类别:其他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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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务共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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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练是佛山市维纳斯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作。

2014年6月8日10时左右,沈练在公司接单办公室与公司叉车司机胡一刀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胡一刀用西瓜刀砍伤全身多处。

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砍伤;3、全身多处肌腱肌肉神经血管断裂;4、右拇指近节完全性离断伤;5、右示中环小指不全性离断伤。

沈练于2014年7月10日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天受理后,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

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认为沈练的受伤不是工伤。

三水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练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

沈练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这个不能认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沈练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首先,沈练在公司车间从事的是搬运工作,并无存在面临伤害的危险;

其次,沈练与胡一刀均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

再次,根据三水人社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沈练、胡一刀、王某群等人所作的笔录可知,沈练与胡一刀在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才导致沈练被胡一刀用刀砍伤。由此可见,其受伤只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三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沈炼:怎么不是工伤?

沈练上诉称:叉车司机和搬运工之间存在工作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从而衍生出一系列同级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指导、互相管理的关系,沈练叫擅离岗位的工友胡一刀完成本职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如否定工伤认定,则公司需举证证明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现公司和人社局均无相关证据否定我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却不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就是不能认工伤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练被工友砍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经查,公安机关对胡一刀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沈练及王某群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沈练与胡一刀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推搡,后胡一刀用西瓜刀追砍沈练,致沈练多处受伤。

虽然沈练与胡一刀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被胡一刀砍伤,但工作上的冲突只是沈练被他人砍伤的诱因,其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而对该职工进行的人身伤害,即沈练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练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坚决不能认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沈练与叉车司机胡一刀均为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沈练受伤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沈练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高院终裁定驳回沈练的再审申请。(案情结合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重新整理,回复关键词“296”可获取高院裁定书)
【实务分析】

类似这种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而对该职工进行的人身伤害。(参见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不管是内涵还是外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都小于“工作”的范围。

我们来看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

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却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是指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各地不少法院、人社部门对此也有相应的操作意见,以指导工伤认定工作。比如:

苏劳社医[2005]6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安徽省劳社厅劳社秘[2007]157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的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侵害。该伤害应当是排除私人恩怨的,并有企业或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证明。

具体到本案,沈练被胡一刀砍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管理指挥胡一刀并非沈练的岗位职责,就算是对胡一刀提出了工作上的要求,也不会被砍,被砍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推搡,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伤。法院裁定不属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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