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
(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
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
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
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
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
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
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
内取得规定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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